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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极域(2024)豫01知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编号:5 / 更新时间:2025-02-18 18:01:55 / 浏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知民初737号

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某某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鹤壁市。经营者:董某某,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某百货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教育信息化产品供应商,长期致力于多媒体音视频处理技术研发工作。原告研发的“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又名“极域电子教室软件”),用于多媒体网络课堂教学管理,通过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安装教师端软件和学生端软件,可协助教师开展课堂互动教学、课堂评测和班级管理。“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不仅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而且远销海外,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对“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在软件的安装、运行界面显著位置设有版权声明,并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置了技术措施,用户需要获得有效密码方可正常使用软件。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未经授权的盗版“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极域电子教室软件)。买家付费后,被告发送网盘下载链接,买家即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下载盗版软件;被告还提供了软件破解工具和破解方法帮助买家破坏和避开原告设置的技术措施,使买家可以正常使用盗版软件。被告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原告正版软件的销售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百货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某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302185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V2.0”,著作权人为某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登记号为2018SR692756。权利获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域名mythware.net的备案主体为某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09069889号-4”,审核通过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

第8304716号“MythWare”文字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1年7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某某公司。

2012年12月,某某公司的“极域电子教室软件V4.0”获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第十届江苏省优秀软件产品(金慧奖)称号;2021年12月,某某公司的“三个课堂解决方案”“极域教室云盒”“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被中国某某装备行业协会评选为2022年度推荐产品;2017年6月,南京市某某行业协会证明某某公司产品销往全球60多个国家,拥有3100万终端用户,在教育领域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电子教室、电子书包互动教学、课堂互动教学等软件产品在南京市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规模,市场份额领先;2019年6月27日,江苏省某某装备行业协议会亦证明某某公司产品的较高知名度及经营规模;2011年12月20日,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十大评选最具影响力十大民族品牌等。

某某公司销售给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单价25000元,销售给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单价20000元,销售给盐城市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单价48000元。

“某某企业店4”的企业名称为被告,该店铺内上架有“2022极域电子教室软件V6.0豪华版多媒体网络电脑课堂教学管理系统”,售价15元,已售7件。2023年12月19日,原告取证人员购买被诉软件1件,实付15元。店铺客服人员通过“阿里旺旺-买家聊天工具”发送被诉软件下载链接与提取码,打开百度网盘登录该网址,点击“极域电子教室2022”可安装下载“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v2.0”,被诉软件的安装界面显示“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v2.0”及某某公司的“MythWare”注册商标,《最终用户协议》中载明“MythWareSoftwareownandretainallright”“所有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V2.0都提供电子邮件支持。电子邮件:support@mythware.net,网址:www.mythware.net”。

《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试行标准表》载明,标的额在1万元至10万元区间内的简单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6%-7%的比例计算。

另查明:1.某某百货店成立于2020年5月26日,经营者董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家用电器、计算机配件销售等。

2.原告提供了差旅费等相关票据证明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变更登记通知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介绍、域名备案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有效地进行,才能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必然由其自行负担。

某某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予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权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销售被诉软件安装界面显示“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v2.0”及某某公司的“MythWare”注册商标,用户协议文件中包含原告的版权声明“MythWareSoftwareownandretainallright”,足以认定被诉软件是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软件,被告提供网址供买家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软件的销售价格,但软件价格通常因客户对功能增减、扩展服务、后期维护的不同需求而产生较大差异,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某某百货店销售侵权软件的价格畸低,也不足以弥补某某公司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涉案软件的知名度、销售数量等情节,以及某某公司为维权应当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某某百货店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某某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某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200元,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某某百货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磊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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