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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极域(2024)豫01知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编号:2 / 更新时间:2025-02-18 17:57:18 / 浏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知民初1467号

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菲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孙某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教育信息化产品供应商,长期致力于多媒体音视频处理技术研发工作。原告研发的“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又名极域电子教室软件),用于多媒体网络课堂教学管理,通过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安装教师端软件和学生端软件,可协助教师开展课堂互动教学、课堂评测和班级管理。“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不仅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而且远销海外6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3000多万终端用户,荣获“第十届江苏省优秀软件产品奖(金慧奖)”“中国某某装备行业协会2022年度推荐产品”等荣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对“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在软件的安装、运行界面显著位置设有版权声明,并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置了技术措施,用户需要获得有效密码方可正常使用软件。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未经授权的盗版“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极域电子教室软件)。买家付费后,被告发送网盘下载链接,买家即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下载盗版软件;被告还提供了软件破解工具和破解方法,帮助买家破坏和避开原告设置的技术措施,使买家可以正常使用盗版软件。被告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原告正版软件的销售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某菲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是从“软件学堂”网站下载的案涉软件,并不知晓会涉嫌侵犯原告相关权利,自身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造成的不良影响十分有限。二、答辩人已积极采取措施停止销售。原告方2024年5月28日发信息告知我方售卖的极域课堂管理软件侵权,我方就立即下架了该商品,并再也没有上架过。此外,答辩人承诺会严格地遵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避免类似的问题再次发生。三、答辩人的案涉店铺经营时间短,销售的案涉产品销量很少,获利微薄。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产品销售数量为“已拼124件”,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提供拼多多后台数据可以证明:从2023年9月22日到2024年5月28日,我方共销售案涉产品61单(其中包含原告购买的1笔和4月30日-5月28日的8单),销售案涉产品共计收入217.7元,拼多多每下单一笔订单,都会抽取1元作为平台服务费,答辩人销售案涉产品的真实收益为70.7元。四、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2万元合理开支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2024年4月30日已经得知我方涉嫌侵权,直到5月28日才通知我方下架,中间并未告知和要求我方整改或下架删除涉案产品,反倒是放任的态度,侧面反映出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对原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和实质性的损失。(二)原告提供了其销售合同等材料证明的软件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且存在虚标的情况。我方在网上售卖的是2016版极域电子教室,该版本距今已有8年,最新的电脑操作系统大多都不能支持该软件,不支持WiFi联网,使用中经常断线,也无法升级更新。我方的销售客户群体与原告的销售群体并不一致,我方销售案涉产品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销量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此外,有很多软件功能和极域电子教室基本一样,价格却低得多,极域电子教室软件在销售中并不具有竞争力。(三)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合理维权开支远超正常范围。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合同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或其他相关支付凭证,答辩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实际承担上述费用。五、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批量维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通过“爱企查”查阅原告的法律诉讼信息,发现自2024年至今原告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的开庭公告有24个,且还有大量案件还在调解中未立案。综上,答辩人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便认定侵权,该侵权行为也十分轻微,并且早已停止销售案涉软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某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048539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多维信联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简称:极域课堂管理系统]V6.0”,著作权人为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登记号为2012SR117360。2016年8月9日,软件名称变更为“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简称:极域课堂管理系统]V6.0”,著作权人变更为某某公司。

域名某.某的备案主体为某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09069889号-4”,审核通过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

第8304716号“MythWare”文字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1年7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某某公司。

2012年12月,某某公司的“极域电子教室软件V4.0”获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第十届江苏省优秀软件产品(金慧奖)称号;2021年12月,某某公司的“三个课堂解决方案”“极域教室云盒”“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被中国某某装备行业协会评选为2022年度推荐产品;2017年6月,南京市某某行业协会证明某某公司产品销往全球60多个国家,拥有3100万终端用户,在教育领域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电子教室、电子书包互动教学、课堂互动教学等软件产品在南京市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规模,市场份额领先;2019年6月27日,江苏省某某装备行业协议会亦证明某某公司产品的较高知名度及经营规模等;2011年12月20日,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十大评选最具影响力十大民族品牌等。

某某公司销售给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专业版单价37520元,销售给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单价20000元。

“拼多多”平台上的“聚成鑫品”店铺的经营主体为孙某菲,该店铺内上架有“极域2016豪华版V6电子教室”,售价券后6.9元,已拼124件。2024年4月30日,原告取证人员购买被诉软件1件,实付6.9元。店铺客服人员通过“百度网盘”发送被诉软件下载链接与提取码,打开百度网盘登录该网址,可安装下载“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2016豪华版”,下载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被诉软件的安装界面显示“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2016豪华版、电子邮件:support@某.某、网址:某某.某.某”及某某公司的“MythWare”注册商标,《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载明“MythWareSoftwareownandretainallright”;被诉软件的客户支持页面显示“传真:+86-25-66987898、电话:+86-25-66987899、邮箱:support@某.某、网站:某某.某.某”。被告自认共计实际销售被诉侵权软件61件。

某某公司提交的高铁票订单截图显示,原告代理人李浩2024年09月29日乘坐郑州东至南京南高铁支付购票费347.5元。

《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试行标准表》载明,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区间内的简单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5%-6%的比例计算。

上述事实有变更登记通知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介绍、域名备案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自2024年4月至10月,原告某某公司以不同的被告向本院已提起维权诉讼信息共20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予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权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安装界面显示“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及某某公司的“MythWare”注册商标,用户许可协议文件中包含原告的版权声明“MythWareSoftwareownandretainallright”,客户支持页面显示“邮箱:support@某.某、网站:某某.某.某”等内容,售价仅6.9元,足以认定被诉软件是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软件,被告提供网址供买家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软件的销售价格,但软件价格通常因客户对功能增减、扩展服务、后期维护的不同需求而产生较大差异,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孙某菲销售侵权软件的价格较低,也不足以弥补某某公司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孙某菲的从业时长、主观态度、销售数量等情节,以及某某公司为维权应当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孙某菲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孙某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梁晓征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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