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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极域(2024)豫01知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编号:1 / 更新时间:2025-02-18 17:49:50 / 浏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知民初1472号

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珂,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史某珂丈夫。

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史某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某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2.判令史某珂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史某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是一家教育信息化产品供应商,长期致力于多媒体音视频处理技术研发工作。某某公司研发的“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又名“极域电子教室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用于多媒体网络课堂教学管理,通过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安装教师端软件和学生端软件,可协助教师开展课堂互动教学、课堂评测和班级管理。涉案软件不仅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而且远销海外6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3000多万终端用户,荣获“第十届江苏省优秀软件产品奖(金慧奖)”“中国某某装备行业协会2022年度推荐产品”等荣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某某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在软件的安装、运行界面显著位置设有版权声明,并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置了技术措施,用户需要获得有效密码方可正常使用软件。史某珂未经许可,通过“闲鱼”平台销售未经授权的盗版涉案软件。买家付款后,史某珂发送网盘下载链接,买家即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下载盗版软件;史某珂还提供了软件破解工具和破解方法,帮助买家破坏和避开某某公司设置的技术措施,使买家可以正常使用盗版软件。史某珂的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某某公司正版涉案软件的销售造成了负面影响,使某某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史某珂辩称,(一)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简称:极域课堂管理软件]V6.0”与被诉侵权软件“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2021豪华版”名称不同,软件登录界面和版本时间不同,软件开发制作者不同,某某公司主张史某珂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诉侵权软件系史某珂丈夫从“淘宝app”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史某珂不知道被诉侵权软件侵权,未收到任何人的警告和投诉。史某珂考虑到是自费购买的软件(当时工作单位未提供购买经费),便通过“淘宝”平台的引导,挂至“闲鱼”平台销售,没有意识到转卖闲置物品会构成侵权。(三)史某珂与丈夫郭某收到某某公司的短信提醒后即对被诉侵权软件做下架处理。网络上类似软件的来源众多,说明史某珂在购买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时,难以明确著作权归属,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认定史某珂侵权。(四)某某公司诉称的被诉侵权软件销量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某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048539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多维信联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简称:极域课堂管理系统]V6.0”,著作权人为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登记号为2012SR117360。2016年8月9日,软件名称变更为“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简称:极域课堂管理系统]V6.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

域名mythware.net的备案主体为某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09069889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

第830**号“**e”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7月7日,续展至2031年7月6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某某公司。

2012年12月,某某公司的“极域电子教室软件V4.0”获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第十届江苏省优秀软件产品(金慧奖)称号;2021年12月,某某公司的“三个课堂解决方案”“极域教室云盒”“极域多媒体教室互动管理系统”被中国某某装备行业协会评选为2022年度推荐产品;2017年6月,南京市某某行业协会证明某某公司产品销往全球60多个国家,拥有3100万终端用户,在教育领域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电子教室、电子书包互动教学、课堂互动教学等软件产品在南京市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规模,市场份额领先;2019年6月27日,江苏省某某装备行业协议会亦证明某某公司产品的较高知名度及经营规模。

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售价为37520元,向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售价为20000元。

“闲鱼”平台上“辣椒和苹果9”店铺经营主体为史某珂,昵称为“珂珂爱爱”,该店铺内上架有“极域电子教室2021豪华版多媒体教学监控广播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产品图片显示“极域电子教室2021新版豪华版V6.0不限台数永久使用”宣传语,售价50元。将“极域”作为关键字在该店铺内进行检索,该店铺内包含“极域”的软件商品有“2022极域电子教室最新版有线,无线都支持”“极域V6/V4”“极域电子教室2021豪华版多媒体教学监控广播系统软件”,单价分别为85元、9.9元、50元。通过该店铺“动态”信息统计,某某公司认为史某珂自2020年至2024年通过其店铺已售被诉侵权软件25件。2024年6月4日,某某公司的取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软件1件,实付50元。该店铺通过“百度网盘”向某某公司取证人员发送被诉软件下载地址及提取码链接,登录该网址,存储有“2021极域豪华版电子教室V6.0”文件,文件修改日期为2021年6月7日。被诉软件的安装界面显示“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2021豪华版”及“**e”商标标识,《最终用户协议》中载明“**eSoftwareownandretainallright”“所有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2021豪华版都提供电子邮件支持。电子邮件:support@mythware.net,网址:www.mythware.net”。2024年6月7日,某某公司代理律师通过“闲鱼”聊天工具通知史某珂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侵犯了某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史某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史某珂表示“软件是自己买的,挂闲鱼不知会侵权,现已下架了”。

史某珂提供的被诉软件安装界面显示“**e”及图组合商标标识,并标注“BeijingcenturyUniversalNetworks”。

2021年6月7日,史某珂在“某某”店铺“粤客龙”购买“极域电子教室软件广播教学远程电子教室软件极域电子教室2021”,付款65元。

史某珂通过“爱企查”查询某某公司的著作权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公司自2008年2月起开始登记包含“极域”文字的计算机软件,截至2024年8月,共计80余件。

史某珂、郭某陈述,史某珂的丈夫郭某是从事计算机应用教学的教师。史某珂与其丈夫郭某分别在“某某店铺,并均在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某某公司对史某珂、郭某分别提起诉讼。史某珂提供史某珂与其丈夫郭某的收入记录显示,2023年5月至2024年6月,二人销售包含“极域”字样的软件共6件,金额共计324.3元。该检索记录载明“仅搜索近1年的记录,更多记录可通过选择时间查找”。二人在另案中陈述,销售记录中的价格不同是由于购买不同的“极域”版本导致。

某某公司确认,史某珂已将被诉侵权软件作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史某珂提供的“爱企查”著作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以初步证明某某公司享有“极域”系列软件著作权,安装界面出现的“BejingCenturyUniversalNetworks”并不当然代表北京某某联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且安装界面中的“**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并非北京某某联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史某珂质疑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权属,但不能提供足以否定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某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权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史某珂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安装界面显示“极域课堂管理系统软件V6.0”及“**e”注册商标,用户协议文件中包含某某公司的版权声明“**eSoftwareownandretainallright”以及域名mythware.net,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是侵害某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的侵权软件,史某珂提供网址供买家下载的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史某珂将其丈夫郭某购买的软件进行销售,郭某作为具备计算机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于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不可谓不知,但二人仍然从电商平台上以极低价格购买盗版软件,且以“闲置”为名对外销售数十件复制品,明显是以经营为目的,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经某某公司确认,史某珂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某某公司主张史某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史某珂仍应承担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软件的销售价格,但软件价格通常因客户对功能增减、扩展服务、后期维护的不同需求而产生较大差异,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史某珂销售侵权软件的价格畸低,也不足以弥补某某公司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史某珂的从业时长、主观态度、销售数量等情节,以及某某公司为维权应当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史某珂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史某珂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梁晓征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瑞

书记员  许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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